作者:王顺存
作者单位: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近 年来,由于抢注名人姓名商标而引起的纠纷此起彼伏。2008 年的北京奥运会尚未结束之时,一些奥运冠军的名字就在国内遭到大量抢注,例如 USAIN BOLT, MICHAEL PHELPS 等;2010 年 7 月 26 日,第一位进入 NBA 的美籍华裔球员林书豪的名字,被无锡日升体育用品公司向中国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 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向中国法院起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的事件还很多,涉及的范围也很广,类似例子举不胜举,这类现象的出现,以及这些商标权与名人姓名权的法律纠纷,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本文通过部分判例浅析处理这类案件司法运用的法律依据和当前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名人 姓名权 商标 抢注
(一)名人姓名被抢注的原因
第一,利益驱动。
首先,名人身上蕴含着的巨大商机和价值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商家不惜千金请名人做广告或担当代言人,借助其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广泛宣传的效果,作用明显,如果能直接把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制造假象,更是低成本高回报。所以一些企业自身并没有做品牌的抱负,而是企图借船出海, 将逐利之手伸向名人的姓名。此外,更有一些企业、个体工商户,试图通过高价 转让所抢注的名人姓名商标,从而不当得利。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
第二,抢注成本低。
根据现行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国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委托在中国商标局备案的合法代理机构。无论是通过哪种途径,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费用相对比较低,这通过抢注名人姓名所获得的收益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
第三,法律保护的欠缺,使得当事人维权困难重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 99 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 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基于姓名权,公民有权使用起姓名, 排除他人的妨碍。同时,《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已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 影响的商标”。这里所称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姓名权。因此,这一条款为遏制将他 人姓名抢注为商标的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上的保障,但是在实践中,各种复杂情 况层出不穷,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又遇到的一定的问题,通常使得相关当事人 在维权路上困难重重。
(二)当前审查标准
通过研读很多对侵犯姓名权案件的裁定、判决文书,以及实际办理相关案件 的代理经验中,发现,在审理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姓名权 主张在先权利的案件中,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主要审查原则为以下 几点:
1、系争商标需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或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司法实践中,只有系争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商标局和商标 评审委员会才有可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系征商标是否侵犯了在先姓名权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出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指出,上述所指的“相同”,是指系争商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但是现实是,对于很多国际公众人物,被抢注的通常是其姓名的一部分,或是其姓名的中文翻译的一部分,而非全名,如“贝克汉姆”,“博尔特”,“菲尔普斯”等。
对于这种系争商标仅包含姓名的部分内容的情况下,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要求系争商标中包含的这部分内容必须与主张在先姓名权的自然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才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否则,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如,有关第3628680号“IVERSON BASKETBALL”商标的异议复审案。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力宝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会员会提出异议复 审,认为第3628680号系争商标侵犯了著名 NBA 篮球球员”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等有关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第 3632680 号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评委针对力宝克公司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裁定中认定: “IVERSON”(可音译为“艾弗森”)本身为普通美国姓氏,并非”ALLEN IVERSON”的姓名的全称,与之缺乏唯一对应关系,因而,力宝克公司称系争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的主张不成立。力宝克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对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虽“IVERSON”为外国姓氏,但 第三人(商标注册人)应当知晓 ALLEN IVERSON 为 NBA 篮球明星,其注册系争商标具有不当利用 NBA 篮球明星 ALLEN IVERSON 声誉的目的,构成对 ALLEN IVERSON 姓名权的损害。(参考(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 1748 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通过分析最近一两年的案件,可以看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系争商标需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适用标准有了一定的突破。
首先,对国外公众人物姓名的部分中文音译,给予了保护。
在我司代理的针对第 6913410 号“博尔特”商标(简称“系争商标”)的争议裁定撤销案中,我方主要以“系争商标损害了 USAIN ST. LEO BOLT(乌塞恩 圣 雷奥 博尔特的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系争商标的争议撤销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裁定,在裁定中,商评委认定:鉴于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以外国人的姓氏直接作为对外国人称谓的呼叫习惯,可以认定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博尔特”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应当知晓。争议商标由汉字“博尔特”构成,与中国公众对申请人的对应称谓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参考商评字【2012】 第 44062 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其次,对公众人物的别名、艺名等,给予了保护。
我司代理 USAIN ST. LEO BOLT(乌塞恩 圣 雷奥 博尔特),以损害申请人姓名权为由,对第 7136627 号“UGOBOLT”系争商标提出争议撤销申请。商评委作出撤销系争商标注册的裁定,在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为牙买加著名短跑运动员, 在我国公众中有一定影响,其常用英文名称“BOLT”及其绰号“UGO”亦为相关公众 知晓。系争商标“UGOBOLT”与申请人常用英文名称和绰号相同,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参 考商评字【2012】第 34645 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但是,当前,对于系争商标使用的文字与主张在先权利的姓名谐音的情况, 实践中通常认为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例如“流得滑”等。
2、只有相关自然人仍然在世,才能主张其在线姓名权
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姓名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一致认为,只有在世的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一旦自然人去世,就不能再依据该条款请求给予保护。因为,自然人已故,则其姓名权随之丧失。
3、主张权利的姓名须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在先姓名权主张要得到支持,还需要满足另一要件,即,该姓名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领 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在我司代理的针对第 8227616 号“JEFFREY FULVIMAR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 标)的异议案件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知名插画作家 Jeffrey Fulvimari 先生的姓名权,但是商标局作出不予支持异议申请的裁定,认为,异议人提交的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提交注册申请之日前,JEFFREY FULVIMARI 的姓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明知“JEFFREY FULVIMARI”为他 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被异议商标。
(三)实践经验总结
首先,姓名和商标都只是一种指代性符号,符号本身并无特殊意义,只是因该符号与特定的主体或特定的商品/服务相关联,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才分别称为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客体。我们应当看到商标局、商评委在认定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方面的突破,因此,在处理被抢注的商标为国外姓名权人的中文音译、 别名等案件时,应将焦点多放在“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上,即应将姓名符号与主体 之间的联系,同商标符号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结合起来,综合加以把握。上文中提到的“IVERSON”案以及“博尔特”案,都是考虑了姓名权人主张的姓名符号在指 定的商品/服务的相关领域内是否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其次,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主要是为了从侧面证明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在当姓名权人无法提 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时,可另辟蹊径,找寻能证明系争商标所有人通过注册系争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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